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住地。

辩护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字(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梅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做保安的机会,获取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信息资料,于2012年7月-10月间,冒充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在中国银行挂失、补领、激活他们的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1.5万元,又用网上支付宝平台消费43304元,总计骗取人民币58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假冒他人信息办理信用卡,提取现金和使用信用卡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韩春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犯罪所得已全部返还受害人,陈某某确实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但是他在案发后已经想主动投案时,公安机关找到他,当时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只是一般性询问,他主动坦白交代案件全部事实经过,在讯问中,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且其卷宗多次供述同本案的证人证言陈述具有一致性、稳定性,同证人证言相互认证。此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按照此司法解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自首情节成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自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所得已全部返还受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种法定减轻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有肺结核并与其呆傻的母亲共同生活,如果他入狱服刑,他母亲将无人照顾,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某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门诊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1份;2、陈某甲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1份;3、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办事处爱民社区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患有结核病并与其残疾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2011年曾在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做保安的机会,获取了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信息资料,于2012年7月-10月间,冒充信用卡所有人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在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将信用卡挂失、补领、激活他们的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盛某某卡内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卡内1万元,合计1.5万元;又用网上支付宝平台消费李某某卡内人民币17302元、周某某卡内26002元,合计43304元,总计骗取人民币58304元。被告人利用同样手段挂失王某某信用卡时被发现未遂。被告人于2012年12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其家中抓获。当时经过多次敲门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把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的民警问陈某某做了什么违法的事,被告人陈某某立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与到公安机关后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之前,公安机关不掌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将违法所得58304元全部退赃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庞某某、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史某某、任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单、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出具的客户信用卡欠款明细及情况说明、快递复印件、电话卡、手机、梅河口公安局罚没款票据、梅河口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冒用他人名义,挂失、补领、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及在互联网刷卡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还违法所得,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纪平

审判员  李德民

审判员  丛志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萌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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