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金南日(特别授权),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南日、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自家吉J93322号低速货车,沿榆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兴隆店街里王某乙家综合商店门前的路上,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将行人王某甲、徐某某撞伤,又将王某乙家房屋墙垛子撞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重伤一级,伤残一级。经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有投案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不深。3、认罪态好,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445492.00元、医疗费14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4950.34元、伙食补助费2050.00元、误工费6033.15元、营养费219000.00元、后续护理费630260.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0.00元、后续康复费24000.00元、律师费60000.00元、鉴定费5900.00元,总计1784685.39元。
当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护理费变更为12267.00元,误工费变更为9660.00元,营养费变更为5250.00元,后续护理费变更为879431.00元,后续营养费变更为365000.00元,总数变更为2155129.50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医疗费38467.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取两处固定钢板)、护理费217332.20元(双腿骨折半年后需双拐扶助走路,6个月护理费)、误工费43707.00元(双侧骨折需一年后再次取固定钢板,术后需半年休养,18个月误工费)、伙食补助费2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0元,合计151408.49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诉称:1、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在民事部分被告人毕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由群众匿名(电话135XXXXXXXX)报案至榆树市交警大队称: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兴隆综合商店门前处,一台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经长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4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5日对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J93322号低速汽车,沿榆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将行人王某甲、徐某某撞伤后,又将王某乙家房屋撞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4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毕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交通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榆树市交警大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待其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出来,对其讯问,毕某某对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2014年3月25日毕某某被刑事拘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0mg/100ml。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毕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6、户籍信息证实,毕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2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榆树市环城乡兴隆村兴隆综合商店门前处肇事现场的情况。
8、采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毕某某进行静脉采血的情况。
9、买卖车协议证实,奚振江于2013年12月1日将吉J93322号福田农用白色半截车以15000元钱卖给毕某某。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吉J93322号货车车辆破损,无法上线检测。
11、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J93322号货车所有人奚振江,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0年10月9日。毕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110”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由135XXXXXXXX于3月12日17:44分报案至公安机关。
1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系颈脊髓损伤至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系重伤一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家以前买的吉J93322号农用车车主写的是我爱人奚振江的名字,他现在去外地打工了,车是2013年12月份以15000元价格让我们卖给五家站的姓毕的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丈夫,他于2014年3月12日17时在榆树市兴隆店街里王某乙家综合商店门前的路上被一辆货车给撞伤了,现在颈脊髓损伤至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王某甲做了伤情等级及伤残等级鉴定,是重伤一级,一级伤残。我们要求肇事者赔偿我们医疗费用、依赖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康复费用等一切费用,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在榆山公路正阳街兴隆村兴隆店供销社前边,我从道西的优惠商店出来去道东我朋友家打麻将横过马路,当时天没黑,下雪了,雪化路面是湿的,我瞭望没有车,就走到板油路下边,在路肩上,快到供销社大墙了,被一辆车撞伤了,我没看见车号,我连是啥车型都没看见,这辆车是从我身后撞到我的,我发现这辆车的时候已经撞到我了。这辆车撞完我接着就撞供销社大墙上了。我头后部有外伤,被撞出口子了,身体多处损伤,肺部、脊柱、肾脏等都有损伤。当时现场有徐某某,他也被撞伤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在榆树市环城乡兴隆店街道我开的兴隆综合商店门前,一台白色农用货车撞伤两个人后,又将我家房子撞坏了。我们家的地势洼,商店南侧车库里进水了,我用水泵抽水,我们屯的王老六(王某甲)和前院李泰峰家的患者姓徐的,我们三个人唠嗑,我一回头,车就将我们房子撞了,把我家门垛撞进去了,车停下了,我就看着司机没有让他走,看护现场,我赶紧找他们两个人,王老六倒在农用车右侧两轮之间了,姓徐的倒在了车后尾部,两个人都受伤了。我当时没有注意农用车的行驶方向。后来别人说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就不做房屋损坏价格鉴定了。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我在兴隆店李泰峰家治疗腰间盘突出很长时间了,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王老六两个人一起溜达,我们在兴隆综合商店门前与商店老板唠三、五分钟嗑,我当时站在道路东侧,脸朝北,王老六站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老板刚进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对方是什么车、车身颜色、车上几个人、我怎么来的医院我都不知道了。我被撞两条腿骨折了,我在榆树市中医院治疗花了四万元左右,我现在已经出院了,但还不能行走,肇事方没有给我拿钱。我将病历和片子交给榆树市公安局法医了,说得三个月后才能出结果。我要求对方赔偿,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我现在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实,我驾驶吉J93322号低速车从扶余开车来榆树市环城乡四间村找活干,没有活,我在这呆了三天,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我回扶余,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榆山公路兴隆店街里兴隆综合商店门前与一台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轿车会车后,我发现道路中间的东侧距我30米左右有两个人,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走到道路中间偏东、距东侧两、三米远的位置,当时车速大约40公里每小时,我就踩刹车,当时天没有黑,我没有开灯,道路结冰路面光滑,我车侧滑了,车辆左侧后部在道路东侧将行人撞倒了,具体与行人身体什么部位接触的我没有看见,我车撞到了道路东侧的兴隆综合商店的窗户垛子上停下了。我下车看见两人倒在我车右侧一个,后部一个,具体什么部位受伤我没有看。发生事故后对方亲属报的警,120急救车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我没有驾驶证,这台车是我2013年12月1日在我们屯子奚振江手里花15000买的,有协议,车没年检,没有保险,买后没有过户。肇事当天我在四间村街里饭店吃的饭,喝了一两多白酒。肇事后我没有离开现场,交警出现场后我就被交警带到交警队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交通肇事后,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145416.34元,经鉴定系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王某甲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13日,案发时57周岁,户籍信息记录为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登记证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出生日期为1957年11月13日,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丙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3、榆树市城郊街道昌盛社区证明,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5月居住在服装厂住宅楼3单元401室。并有邻居陈玉及刘超文签字。
4、鉴定费收据三枚,证实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金额为1000.00元、4100.00元;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金额为1120.00元。
5、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一枚,住院医疗费145416.34元。
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王某甲此次外伤达一级伤残;外伤医疗依赖费用约1000元/月;外伤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外伤营养费50元/天;外伤康复约需1000元人民币,康复费保护2年为宜;此次外伤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毕某某未提出意见,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当庭提供了其居住社区的证明,但此份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的劳动收入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即按41天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医疗依赖费用约1000元/月,没有鉴定具体期限,合理保护20年;外伤康复约需1000元人民币,康复费保护2年为宜;外伤营养费50元/天,没有鉴定具体期限,合理保护20年;王某甲现鉴定完全护理依赖,诉讼请求后续护理费,按20年计算,应以年为单位计算;律师代理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综上,依法予以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5416.34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730.56元;营养费365000.00元;后续护理费566860元;后续医疗费240000.00元;后续康复费24000.00元;鉴定费622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203.29元。
(二)、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徐某某因交通肇事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77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诊断一份证实,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前额外伤,左股骨粗隆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检查收据证实,住院费用为37700.00元。检查费831.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未提出意见。医疗费用请求提供了住院费用结算单,予以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其它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依法予以保护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5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71.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8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98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自家房屋因交通肇事被撞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当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案发地点等待交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保护。结合本案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45416.34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730.56元、营养费365000.00元、后续护理费566860.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0.00元、后续康复费24000.00元、鉴定费6220.00元,合计人民币1555203.29元。
三、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385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8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986.00元。
(上述二、三所列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