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6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冬,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榆树市秀水镇夏家村七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小冬在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赵友家,因赌博输赢借钱用刀将李平、王洪波扎伤。经法医鉴定李平、王洪波系重伤,伤残等级九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小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小冬在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赵友家,因赌博输赢借钱的事与被害人李平发生口角后,用刀将被害人李平、王洪波扎伤。经法医鉴定李平、王洪波系重伤,伤残等级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冬逃跑,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冬与被害人李平、王洪波达成赔偿协议,张小冬赔偿李平、王洪波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50 000.00元,李平、王洪波对张小冬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日接受被害人李平报案,并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小冬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因矛盾将王洪波、张平扎成重伤的全部事实。
(3)刑事案件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P1、38-39)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2014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后撤网。
(4)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小冬与被害人李平、王洪波达成和解协议,张小冬赔偿李平、王洪波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50 000.00元,李平、王洪波对张小冬的行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冬于1971年1月26日出生及相关户籍情况,在辖区内未发现前科。
2、证人王伟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中午时,我在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赵友家,闲着没事就打电话邀请了几个人到这来玩扑克,期间有十四户的王飞,青顶乡的“大龙”,李平和张小冬是后来的,还有几个是扶余的,具体叫啥名我也不知道。大伙玩上了,期间有一把牌李平押了4000元赢了,张小冬吃冒输了,张小冬就对李平说你再给我查6000元,我欠你10000元,李平就给张小冬查了6000元钱,随后又玩上了,李平之后就一直输,不但赢的输了,还把本钱也输了不少,李平就对张小冬说把那10000元钱还上,张小冬就从兜里拿出10000元钱给李平了,李平就对张小冬说你可真坏,自己有钱还向别人借,张小冬对李平说我坏也没有你坏,之后俩人就吵起来了,李平对张小冬说你在马方村放局自己报赌说是我报的,张小冬听这话没说啥,但脸色有些难堪了,随后张小冬就出去了,回来时穿了一件黑色的夹克,进屋后对李平说,李书记你出来一下,我和你说几句话,李平说再玩一会儿,有话一会儿再说,张小冬说你就出来吧,随后李平就和张小冬前后脚出去了,刚出门口,我就听见好像打起来了,我们几个人就往出跑,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李平已经倒在地上了,前胸出了不少的血,王洪波正和张小冬在抢一把军刺,而且王洪波身上也都是血,俩人倒在地上,王洪波一边抢军刺一边用手揪住张小冬的头发,往地上磕了几下,随后五棵树的“马八子”拿了一个被单过来,把军刺缠上了,用脚踩住刀,才抢了下来,“马八子”劝了几句张小冬,张小冬一看军刺被抢走了,也没再动手。后来李平被人送医院了,我把王洪波也送医院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平陈述,2013年7月3日下午我去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赵友家玩扑克,当时有几个外面的人在玩推扑克,我也过去玩了一会,在下午1点多,张小冬带几个人过来了,也参与玩扑克。其中有一把牌是我押的,当时是扶余的一个人推的,我押了4000元钱当时赢了,张小冬在一边吃冒,他输了,张小冬让我再给他拿6000元钱,欠我10000元,我就给他查了6000元钱,之后我们又玩,我输了,不但把赢的钱都输了,还把我手里的钱也输了不少,我就让张小冬把10000元钱还了,张小冬就把钱还我了,我就对张小冬说,你要是没钱也行,你还有钱,还欠我的,让我把钱都输了,你可真坏,张小冬就说我坏,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对张小冬说,在马方时你放局,自己报赌还说是我报的,就这事你就坏,他一看我这样说也没说啥。张小冬就出去了,回来时身上穿了一件外衣,到屋后对我说,李书记你出来一下,我和你说几句话,我当时也没在意,说再玩一会儿。张小冬说现在就出来,我就和他出去了,刚要出门口,就看见张小冬从衣服袖口里拿出一把军刺,对我说今天我扎死你,接着就用军刺一下子扎到我的腹部了,血一下子就出来了,我一看他动家伙,就用手机打了他一下,这时大波子就过来了,对张小冬说咋还动家伙呢,一边拉架一边劝,我趁着这机会就跑出去了,后来马方村刘威开车把我送医院了。后来我知道大波子也被张小冬用军刺扎伤腹部和胳膊等地方。我和张小冬以前没有啥矛盾,就是那天犯了几句话。当时有王伟、十四户的王飞、光辉村的徐青山(外号胖小子)、五棵树的“马八子”等几个人。现在我和张小冬达成赔偿协议了,张小冬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我已经谅解张小冬了,不想追究张小冬的刑事、民事责任。我被扎时赵友没在场。
(2)证人王洪波陈述,2013年7月3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青顶乡一个叫“大龙”的电话,说他在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玩扑克呢,让我去接他,我就开车去了,到赵友家时他们还没玩完呢,我就在赵友家门口一个叫“胖小子”的车里坐着等大龙,大约在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有些饿了就想去赵友家找点吃的,我就进屋吃了一根火腿肠,之后我就躺在他们玩扑克的炕上(赵友家西屋)看电子书。大约晚上7点左右,局快散了,张小冬就招呼李平出去一下,李平就和张小冬出去了,我也和大伙往出走,我刚到赵友家门口时,看见有人往回跑,我连忙往出走,看看究竟咋的了,我一出门就看见李平躺在赵友家走廊里,张小冬拿着军刺正在扎李平的肚子,边扎边说:“今天我扎死你。”我连忙过去对张小冬说:“你咋还拿刀扎人呢,多大个事啊。”我就抢张小冬那把军刺,张小冬拿着军刺就扎我,第一刀扎在我的左肩膀上了,我用左手抓军刺没抓住,张小冬又扎我,第二刀扎在我的肚子上了,之后我就用双手抓住军刺的刀背,和张小冬撕巴到一起了,我俩都摔倒在地上了,互相抓着这把军刺都没撒手,之后被一个叫“马八子”的男子用一个小被盖着军刺抢走了,张小冬一看军刺被抢走了,也没有再动手,随后我就被王伟搀起来把我送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有十四户的王飞,五棵树的“马八子”、王伟、还有光辉村的“胖小子”,其余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现在张小冬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我不再追究张小冬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
4、被告人张小冬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7月3日下午1点左右,我到榆树市刘家镇光辉村西洼子屯赵友家推扑克,期间有一把牌李平押4000元钱,我吃了4000元的冒,我输了,李平赢了,当时我输没钱了,我就让他给我再拿6000元钱,算我借李平10000元。又过了一会李平输了,向我要钱,我就把10000元还给他了,他有些不是心思,说我有钱还借他的钱把他拐输了,他还说我坏,说我以前报赌,我俩口角后大伙就拉着,有人把我拽出去了,外面下雨,我就又回来了,在厨房我俩交手了,我抽出身上带的军刺,给李平一刀扎在他腹部,这时王洪波骂着奔我来了,我一看王洪波和他是一伙的我就给王洪波一刀也扎在他腹部了,后来大伙拉着把我摁倒了我也受伤了,刀也被抢去了,他俩被人送医院去了,我就跑了。我就扎李平一刀,扎王洪波腹部一刀,身上余下的伤是我俩抢刀时划拉的,我不知道刀哪去了。那段时间耍钱身上钱带得多我就带的刀护身。我和李平、王洪波达成赔偿协议了,我赔偿每人15万元,他俩不再追究我任何责任了。我没有出屋取军刺,军刺原来就在我身上带着,我出去是看下雨了才又回来的,不是取军刺。
5、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平系左上腹部外伤,肝破裂修补术后,系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王洪波系腹部外伤、剖腹探查术后,系重伤,九级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小冬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冬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冬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