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榆刑强字第00004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4)榆刑强医字第4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陈炎,女,1976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一组,现住榆树市先锋乡民权村兴隆铺五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撤销此案,并于当日将陈炎释放,同日将其送到榆树市新和平医院精神疾病科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史艳利(系陈炎兄弟媳妇),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先锋乡忠善村1组。
指定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医申(2014)4号申请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陈炎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被申请人陈炎的法定代理人史艳利、指定诉讼代理人徐洪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为,2014年7月15日17时许,陈炎在自己家中将儿子王鹏皓掐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陈炎有精神病史,故聘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评定。2014年7月31日吉林省安康医院对陈炎下达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陈炎用手将不满四岁的亲生儿子掐死,手段十分残忍,因其有精神分裂症,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进行辨别,因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对陈炎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陈炎患精神疾病多年,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申请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一致。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申请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
1.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申请人陈炎从2014年7月15日入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后,不喜欢说话,经常说“走”或者“回家”这样的一个字或者两个字,询问时,回答问题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还总说心难受,总是用手抓心脏附近,坐立不安。
2.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陈炎出生于1976年1月3日,在管区未发现前科劣迹。
3. 病情介绍书证实,被申请人陈炎于2014年8月1日由公安机关及其丈夫送入榆树市新和平医院精神科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5.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王鹏皓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系他杀。
6.辨认笔录证实,王彦辉于2014年4月15日在榆树市殡仪馆内对一具男性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该尸体是其儿子王鹏皓。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人为榆树市公安局,委托事项(1)作案时精神状态。(2)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材料:卷宗一册。鉴定时间2014年7月17日。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被鉴定人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在其精神活动紊乱情况下所为,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
8.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5日10时17分,榆树市公安局110接王彦辉电话报案称:榆树市先锋乡民权村五组居民王彦辉发现其儿子王鹏皓(2010年9月19日出生)被人杀死在自家屋内。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对王鹏皓被杀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彦辉证言证实,(1)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儿子王鹏皓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7点多钟在先锋乡民权村5组我自己的家里被杀死了。当天早上4点多我和我们屯子的杨宏伟、王立忠等人一起去扶余打工,7点多我正在扶余干活,我妻子陈炎给我打电话说咱家孩子死了。我说她净扯犊子。我媳妇说真的,快回来吧。我就给我们屯子的高金萍(我表妹)打电话让她去我家看看,过了一会我给高金萍打电话,她说大哥快回来吧,孩子不动弹了。我就骑摩托车往家赶,8点多钟的时候我进屋看见我儿子王鹏皓在炕里躺着,脸色发紫,脖子上有掐的印记,别的地方没有外伤。我妻子陈炎也在炕上坐着,我知道我妻子是犯精神病了,我就报警了。我儿子王鹏皓是被我妻子陈炎掐死的,我妻子陈炎有精神病三年左右,她有忧郁症,发病时眼睛发直,意识不清晰,屯子人都知道我妻子有精神病都没人上我家去。
(2)我妻子陈炎在今年7月15日早晨在我家中将我儿子王鹏皓掐死了,我知道后就报警了,她有精神病,要不也不能这么做,她是孩子的母亲,我也不想说什么了。我家没有条件给陈炎治疗,也没有条件看管她,我也不敢让她回家,我怕她半夜再把我掐死,她说犯病就犯病,没有征兆。因为陈炎触犯了刑法,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鉴定她属于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她进行强制医疗,我作为陈炎的丈夫,我同意对她进行强制医疗。
2.证人王长录证言证实,王彦辉是我儿子,2014年7月15日7点多我们屯的高金萍上我家叫我去我儿子王彦辉家看看孩子,我到那后看我儿媳妇陈炎在院子里坐着,我说孩子呢,陈炎说孩子在屋里睡觉呢。我就进屋了,发现好像没气了,我就摸摸孩子脉条,听听孩子心脏,这时陈炎也进屋了和我说别听了,孩子被我掐死了,让我报警吧。后来我儿子王彦辉也回来了,知道孩子死了之后就哭了,陈炎就和王彦辉说别哭了,孩子是她整死的,怨她,她也去死。然后王彦辉就报警了。陈炎有精神病,已经两三年了,陈炎她妈就有精神病,应该是遗传,屯中都知道。她发病时不吱声,自言自语的,对别人有敌视。前两年看过病,好像是忧郁症。
3.证人高金平证言证实,王彦辉是我表哥,今天早上7点多钟王彦辉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看看我嫂子和孩子去,他说我嫂子说给孩子掐一下子。我就上王彦辉家去了,到王彦辉家的时候我一拽门王彦辉的媳妇陈炎就出来了,陈炎问我干啥来了,我说看看孩子,陈炎说孩子在屋睡觉呢,让我进屋看看,我进屋看见孩子穿着衣服在炕上躺着呢,我就出来了,我就去找王彦辉他爸了,我跟他爸说你去看看王彦辉家孩子咋样了,然后我就走了,后来听说那孩子死了,好像是陈炎给掐死的。陈炎有精神病已经两三年了,屯中都知道。
4.证人史艳利证言证实,陈炎是我丈夫陈贺的姐姐,今天上午8点50分钟左右陈炎的丈夫王彦辉给我打电话说我三姐(指陈炎)把孩子掐死了,我听到之后就去了。到王彦辉家的时候已经围着不少人了,我看见他们家的孩子在炕上呢,蒙着个被。陈炎精神不好有六、七年了,发病时不吃不喝的,啥也不懂,连生豆角都吃,好像是后来治疗过,具体我不太清楚。陈炎他妈也有精神病。
5.证人陈娜证言证实,陈炎是我亲妹妹,陈炎前几年因为打胎受了点刺激就得了精神病,发病时胡言乱语的,吃饭都不知道吃,以前在榆树看过病,吃过管抑郁的药,我母亲有精神病三十多年了。
6.证人李淑华证言证实,我和陈炎在一个监舍,陈炎不爱吱声,总说要回家,别的没看出来,我们问陈炎话时有时能正常回答,有时不能正常回答。
7.证人刘红岩证言证实,我和陈炎在一个监舍,与证人李淑华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三)被申请人供述
被申请人陈炎供述,今天早上我丈夫王彦辉四点左右就走了,好像是去三岔河(吉林省扶余县)干活去了,王彦辉走了好长时间我起来了,当时我家孩子王鹏皓(5岁)正睡觉呢,我家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智力还低,我怕以后拖累王彦辉,我就把他的脖子掐住了,把他掐死了。掐完不大一会我就给我丈夫王彦辉打电话说我把孩子掐死了。王彦辉不信,他说我竟扯犊子。我说你回来吧,我就把电话撂了。不大一会王彦辉舅家妹子高金平去了,她问我孩子呢,我说睡觉呢。她进屋看孩子来的,看完就走了。高金平走了之后,我家老爷子(王彦辉的父亲)到我家去了,看看我家孩子就走了。我没病,王鹏皓是我掐死在我家东屋炕上的。当时就我和王鹏皓在家。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申请机关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后,经司法鉴定,陈炎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炎强制医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陈炎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