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梅河口市农机局新合镇农机站站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地。因受贿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梅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向通化中院提出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通中刑监字18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梅河口市农机局新合镇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7月6日,在为本镇农民钟某某办理购买国家补贴农机时,以收抵押金为借口向钟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辩解,无异议。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定案无异。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他人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辩解称:本人收取抵押金是从工作角度出发,是为了制约农户把农机外流,农户交款后立刻就给其开具了收据,没有受贿的真实意图,监管期是两年,出事时还不到两年,我把钱放办公室里了,后期才拿出用的,自己用了1万元、借给别人1万元,在检察机关找我的前几天又放到办公室卷柜里了。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理,定罪免处。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要求定罪免处没有意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梅河口市农机局新合镇农机站站长期间,于2010年7月6日,在为本镇农民钟某某办理购买国家补贴农机时,向钟某某收取抵押金人民币2万元,并给钟某某出具加盖梅河口市新合镇农机工作站公章的收据1份,后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抵押金收据、银行卡存取款记录、于某某任职文件、于某某通话记录等书证为凭,经当庭与原审被告人核对均无异议,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对原审被告人提出将此款自用1万元,借给他人1万元,在案发前几天又放到办公室卷柜里的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收取2万元抵押金后没有上交梅河口市农机局,也没有通知本单位其他人员,而是自用1万元,以自己名义出借他人1万元,在钟某某向其索要时又拒不返还,目的是为了将此款占为己有。原审被告人将2万元放到办公室卷柜中是为了应付农机系统检查,并不是主动归还。因此,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但《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紧急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坚决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以及农业部农机管理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农业部财物司联合制定的《2010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方案》中均规定不得向农民和企业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虚构购买国家补贴农机需要收取抵押金的事实,收取钟某某抵押金2万元并给其出具加盖农机站的公章收据,没有向对方索贿的意思表示。钟某某交钱时并不知道国家没有收取抵押金的政策,认为钱是交给农机站用于购买农机的抵押金,主观上没有向原审被告人行贿的故意。于某某的行为是利用其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违法收取费用并占为己有,其行为与职务紧密相关,应视为职务行为。虽然其违法收取的这些费用的所有权不属于农机部门,但该费用是以梅河口市新合镇农机站的名义收取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以合法方式收取的合法费用,属于在梅河口市新合镇农机站监管之下的财产,应当视为公共财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变更为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认罪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笫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梅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德民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宋纪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萌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