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榆树市万客隆地下超市美食城将被害人孙婷婷的黑色挎包盗走,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包内有人民币145.80元,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孙婷婷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经价格鉴定,pingguo黑色拎包价值人民币303元,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98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施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拎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偷完包还没来得及看,就被警察抓了,包内都有什么物品我不知道,警察也没有给我出示;还有我是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榆树市万客隆地下超市美食城内趁被害人孙婷婷吃饭之机,蹲在孙婷婷身后将其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当其行至美食城水吧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145.80元,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孙婷婷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一张。经价格鉴定,pingguo黑色拎包价值人民币303元,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98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3月20日受案、立案情况及简要案情。
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在榆树市万客隆超市地下美食广场盗窃一女式拎包后,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对被告人施某盗窃的黑色拎包一个、及拎包内物品人民币145.8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3月21日发还失主孙婷婷。
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1日被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榆树市城郊街万客隆地下美食城进行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施某正在对一名用餐女子(被害人孙婷婷)贴身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黑色手拎包进行盗窃,施某将手拎包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侦查人员将其抓获,并在其手中将盗窃来的手拎包当场扣押。后将施某带至车上,在车上侦查人员将施某盗窃的黑色拎包打开,让施某当场看了包内所有财物,包内有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八角,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一张名为孙婷婷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后侦查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一拍照,并让施某在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上签字确认。
(二)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pingguo黑色拎包价值人民币303元,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98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中午,我和朋友孙婷婷去榆树市万客隆超市地下美食城吃饭,我俩买完吃的坐在美食城内餐桌吃饭的时候,孙婷婷的包就放在旁边了,不一会,我俩不远处有人喊我是警察,谁的包丢了,我俩就过去看热闹,孙婷婷就说她的包没了,我俩过去看警察抓的那个人手里拿的是孙婷婷的包。偷包的人穿深蓝色的夹克,浅蓝色的牛仔裤。
(四)被害人陈述
失主孙婷婷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中午,我和朋友去榆树市万客隆超市地下美食城吃饭,我俩买完吃的坐在美食城内餐桌吃饭的时候,我包就放在旁边了,不一会,我就听见我俩不远处有人喊我是警察,谁的包丢了,我就看见我的包没了,我过去看警察抓的那个人手里拿的是我包。我包里有145.8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偷我包的人穿深蓝色的夹克,浅蓝色的牛仔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施某供述,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我到华昌广场地下美食城寻找目标,想偷点钱花,我偷了几次都没有得手,到了10点左右,我看见一个女的身旁放着一个黑色的拎包,我趁那个女的不注意就把那个包拎起来往出走,走到美食城水吧的位置,被几个男的给拦住了,他们说是警察,我跟他们挣扎想跑,他们就把我摁倒在地戴上手铐带到公安局了。
另供述,我偷完包还没来得及看呢,就被警察抓住了,后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我盗窃包内的物品,其中包括人民币现金145.80元,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个,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时我穿深蓝色的夹克,浅蓝色的牛仔裤。
(六)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施某在榆树市万客隆超市地下美食广场盗窃一女式拎包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施某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我偷完包还没来得及看,就被警察抓了,包内都有什么物品我不知道。经法庭调查,被告人对盗窃失主黑色拎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所盗包内物品,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及审理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我盗窃包内的物品,其中包括人民币现金145.80元,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个,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与失主孙婷婷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被告人签字捺印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情节,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3、5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后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盗窃挎包后脱离了失主视线并逃离了作案现场,已构成犯罪即遂。故被告人关于盗窃未遂的辩解观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