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中止审理一次。因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其它犯罪,检察机关撤回对张某甲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了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款,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一楼内,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韩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赶到现场,并让杨某某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毒品。该四人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至次日9时许,在此期间该四人让杨某某筹钱,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在个体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非法拘禁的事实均无意见。但均辩解案发当天都没有吸毒,都是案发几天前吸毒的,所以尿液才呈阳性。案发时韩某某让王某某拿来的是冰糖,不是毒品,目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了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欠款,遂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在榆树市刘家镇街道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带至榆树市影院小区一楼内,对其进行殴打。后韩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赶到现场。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四人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至次日9时许,在此期间该四人让杨某某筹钱。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在个体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杨某某对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卡簧刀一把、皮带一条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系卡簧刀和皮带。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接到李某甲报案称:其朋友杨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16时许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用刀劫持,并将杨某某朋友侯某某的面包车开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决定对杨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3年4月20日10时许,刘家镇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西门出口处将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王某某抓获。
3.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韩某某的指引下来到榆树市城郊街影院小区16号楼一单元5楼2门,韩某某指出该房屋室内就是其作案地点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4.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本案中证人马某某(丽),故暂未能索取到其证言。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华昌街十六地七十二栋房产所有人张志。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在韩某某处扣押卡簧刀一把、面包车一台、皮带一条、速效救心丸一瓶,并于当日将面包车返还给侯某某。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该五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8.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
9.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00.00元,杨某某对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我开车和杨某某在刘家镇街道一商店对面办事。杨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上,我坐副驾驶上。这时就过来四人开一台没牌照白色捷达车。杨某某就和我说有人来抓他。这四个人上来就指着杨某某就说,就是他,把他整走。他们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个好象扎枪一样用皮子包着的东西就把杨某某从我车上拽到这他们的捷达车上。又过来一个人,要把我车开走,我就和这个人说这车是我的,这个人叫我下车。我害怕就下车并把车给他了。这个人就把我车开走了。我就给杨某某妻子打电话告诉她杨某某被人带走了。我就看见开我车的人拿着用皮子包着大约有一米来长的象扎枪一样的凶器。他们这几个人拽杨某某时就是拿着凶器,硬拽走的,没人打杨某某。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现在在一起养猪。2013年4月19日下午16时多,我接到侯某某的电话说我家杨某某被人劫走了。我和杨某某通话,开始他告诉没事,后来又告诉我来榆树市个体客运站见面。昨天晚上侯某某告诉我说杨某某让侯某某给弄20 000.00元钱给他送去,就没事了。今天杨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告诉杨某某我和侯某某在一起,杨某某就让我们赶紧弄20 000.00元钱,今天10点以前送到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在个体客运站见面。我问杨某某要钱干啥,他也不说,每次打电话就说几句就挂断了。我不知道他是被绑架还是别的事情,我就来报案了。杨某某用131XXXXXXXX、155XXXXXXXX这两个号都给我打过电话,我不清楚杨某某和别人有什么债务纠纷。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6时许,我在刘家镇街道博大动物诊所门前呆着。当时杨某某和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在车上,不一会就从东面来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拿着刀,就奔杨某某的车去了,就把车门拽开了。杨某某问这几个人干啥,其中一个人就叫他别说话。三个人就把杨某某从面包车上拽了下来,随后就整到捷达车上了。又回来一个人把面包车上戴眼镜的人撵下去了,戴眼镜的男子说是他的车,那人也没听,就把面包车也开走了。我没太注意具体拿刀的是谁,指定是有人拿刀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榆树影院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2门是我的楼,这个楼我一直在出租,已经有好几年了。2013年4月份是一个马某某丽的女的租的,她30左右岁,她租了两年了。2014年5月10日到期她就不租了,搬走了。当时有协议,现在没有了,她不租后我没有留那玩意,被我扔了。我以前不认识马某某丽,不知道她的单位、住址和电话,我现在联系不上她。我后来我又把楼租给别人了,我出租期间不知道谁在此居住,不知道是否有人在这个楼里吸食过毒品,我不知道2013年4月19日有没有人进过这个楼,没有别人知道这些情况了,因为我把楼租出去后也不到楼上,有没有啥事我也不知道,房租钱都是她给我送到我家来。
(2)影院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2门这个楼房照的名字是张志的,他是我老头,他是99年去世了,房照也没换,这个楼现在租给一个叫杨丽的了。2013年4月份一个叫马某某的租的,她说就她一个人住,但是我没去过,我现在联系不到马某某,她的电话让我删了。我不认识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王某某。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叫张志,99年去世了。现在我家就我和我母亲两口人,我母亲叫李某乙,我家在影院小区16号楼1单元5楼2门还有一套楼,这个是我父亲张志留下的,这个楼始终出租来的,房户都换多少茬了。2013年4月份我听我母亲说我家这个楼租一个叫马某某的,我就见过她一次,对她的情况不了解,她和我母亲办理的租房手续,具体的事得问我母亲,这个房出租后是否是马某某一直在居住我不知道。我现在联系不上马某某。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1)2013年4月19日15时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刘家镇,找一个叫杨某某的。我和王某某、韩某某开车去了刘家镇。在刘家镇街里看见杨某某坐在一辆面包车上,还有一个人坐副驾位置。我们几个下车把面包车控制住。杨某某看见韩某某就说,这几天他正给韩某某张罗钱呢。韩某某说上车再说,我和杨某某坐在韩某某捷达车后面,我用安全带将杨某某拦上了。王某某开那辆面包车,把车上的那名男子撵下去了。之后我们回榆树市了。在回来的路上我才知道杨某某欠韩某某钱。到榆树后我们二个人把杨某某弄到榆树市农贸市场高水果店西边的一个小区内。韩某某下车时把一把卡簧刀拿上楼了。进屋后韩某某用腰带抽打杨某某几下,我也用拳头打杨某某胸口几下。期间韩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大约晚上六点王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叫的外卖吃了。当晚我们玩扑克了,第二天王某某孩子有病了,我们把杨某某整车上去了医院,我们在车上等王某某从医院出来。大约九点左右,杨某某说有人送钱来了,王某某出来后,我们把杨某某送到榆树大厦附近韩某某的一个楼里,大约呆了三十分钟,杨某某说送钱的到个体车站了。我们几个开车到个体取钱,刚到就被警察给抓住了。我在场没看见王某某、王某某动手打杨某某,
(2)把杨某某整到影院小区的一个楼上,韩某某打杨某某两下,用皮带抽了杨某某。我们在影院小区楼上呆了一宿,有十多个小时,在楼上我没打杨某某,就是往楼下走的时候怼了杨某某两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从韩某某手抬50 000.00元现金,加利息一共是71 000.00元。他向我要这钱,我没有钱还他。2013年4月19日15时2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侯某某开他的面包车(长安,银灰色,车牌号不知道)去榆树市刘家镇街道杨金龙兽医诊所办事。我们把车停在诊所门前,我在驾驶座位上,侯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唠嗑。韩某某把车门从外面拽开了,他拿一把一尺多长的折叠刀。副驾驶门外还站着一个人手也拿着刀,韩某某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骂我,并说今天他整死我,让我跟他走,看他今天咋收拾我。之后韩某某一手拿着刀架在我脖子上,一只手拽着我前胸衣服,把我从车里拽到三、四米远的一辆白色捷达车的后面座位上。面包车副驾驶外拿刀那个人(手上有伤,用白色纱布包着)把我用捷达车上的安全带绑上了。韩某某坐在捷达车驾驶座位上说等到榆树看他咋收拾我,看他要我一个胳膊不的。这时一个较胖的人在捷达车外问韩某某面包车咋整。韩某某说整走,我说不是我的车,韩某某说不管谁的车整走。就这样,韩某某开着捷达车,我在后座,手上有伤的人在后座位上看着我,较胖的人开着面包车,就都往榆树市区来了。捷达车到了榆树大厅附近老高水果店南面的住宅楼下后,我没看见面包车哪去了,手上有伤的那个人把绑着我的安全带解开,把我拽下车,往这个住宅楼上拽我。韩某某又拿出一个一米多长的大刀在后面跟着。到了五楼的一个门前,韩某某拿出钥匙开门,他俩把我推到屋里,到屋里后韩某某说这个房子就是他租来收拾人的。到屋后手上有伤的那个人把我摁在地下,用拳脚打我,打了有五、六分钟。这时韩某某换完衣服后拿出来一个腰带(红黄色,带铁卡子)过来用皮带打我。韩某某用腰带、手上有伤的人用拳脚就开始打我,打了有十多分钟,之后韩某某让我跪在地下,我就跪下了。韩某某不知给谁打电话说拿点货来。不一会开面包车较胖的那个人回来进屋对我说有事就解决事,干啥非得找我呀。这时韩某某和手上有伤的人又要打我,较胖的人不让打并让我起来。之后韩某某让我打电话整钱,并吓唬我按时间收拾我,到点就削我。我就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整20 000.00元钱。在电话里侯某某问我报警不报警,要是报警我就说中,不报警就说行。我就在电话里面说了两遍“中”。之后我就在这个屋里坐着,他们四人轮班看着我,其他人打扑克。到了今天早上八点多钟,韩某某说给我换个地方。之后他们四个人就把我带到楼下,用白色捷达车把我拉到榆树大厦附近的一个住宅楼的一楼,也是韩某某拿出钥匙开的门,他们四人就把我弄到这个屋里了,手上有伤的人踢我几脚,脸上有疤痕的人又怼我前胸几拳说咋回事,还不快点挣钱,伸手要打我。我说钱马上就到了,他们再就没打我。这时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个体客运站了,他们四人就把我带出屋,用捷达车拉着我往个体客运站去,到个体客运站西门我就被警察解救了。我是2013年4月19日15时20分左右被韩某某等人带走的,在老高水果店那家住宅楼里呆到今天早上8点左右,又被整到榆树大厦附近的一楼呆到上午10点左右,总共大约20个小时。我右手背、右边脖子、后背被韩某某用腰带打肿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1)我在榆树市城郊街开汇鑫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5月,杨某某向我借50 000.00元钱,借期二个月,等到六月份我找杨某某就找不到了。2013年4月19日16时,我得知杨某某在榆树市刘家镇一饲料商店门前,我找张某甲、王某某开我的白色捷达车到了刘家镇。我看见杨某某在一个面包车上坐着,我拿一把卡簧刀下车,王某某拿着套管刀,张某甲没拿东西,我把杨某某拽下车又拽他上了我的捷达车。之后我让王某某把面包车也开回去。我开车张某甲在后排看着杨某某,我们到榆树市后把杨某某整到影院小区一个五楼。进屋后我特别生气,我就骂他,今天还钱、明天还钱,到现在也不还,也找不到人。我就用皮带抽他后背和脸上,张某甲用胳膊肘子怼他一下,踢他二三脚。后来皮带折了,我们就不打了。王某某开面包车回来了,我又把王某某叫来了,之后我们玩扑克,杨某某在一旁看热闹,并一直打电话联系整钱,我们不让他走。第二天早上我们把杨某某从五楼整到一楼过程中,王某某对杨某某说能不能整到钱,怼杨某某一拳。九点多,杨某某说他妻子给他拿20 000.00元钱,让我们十点到个体车站去取。到了9点55分我们到个体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我找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目的就是让他们帮我找杨某某要钱,把杨某某整到我租的房子里,让他们看着杨某某,不让他离开,直到把钱送到为止。我们把杨某某从刘家整到榆树市大约十六个小时,我找杨某某要钱,他不还钱,我生气,我要不打他,他也不能给我整钱,我就打他,逼他把钱给我还上。我一个人控制不住杨某某,所以找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他们三人帮忙。我和张某甲、王某某三人动手打杨某某了。
(2)当时我以为面包车是杨某某的,我怕把面包车扔在那丢了,我就让王某某把面包车也开回榆树,
2.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2013年4月19日下午5点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韩某某告诉我的楼。我进屋里时,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屋里,我就回家了。一小时后,我又去了。我们一起打扑克。一直玩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我得知我家孩子有病了。我开着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拉着韩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一起去了医院,我孩子没啥事。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到了榆树市华郡名城的一楼呆了二三十分钟,杨某某妻子打电话让杨某某去个体车站取钱,我们开车去了,被警察抓住了。从五楼到一楼过程中在车里我怼杨某某一拳,我嫌他整钱慢了,叫他快点整钱打了他。
(2)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来了,后来我帮着韩某某看着杨某某不让他走,管他要钱。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刘家镇找杨某某要钱。之后韩某某开车接的我,又到二中附近接的张某甲,我们三个开车去了刘家镇。到刘家镇正好看见杨某某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驾驶员位置坐着,副驾还坐一个人。韩某某下车把面包车车门打开对杨某某说给我整钱去,杨某某跟韩某某上了捷达车。我在车下问韩某某面包车咋整,韩某某说把车开榆树市去。我把面包车开到榆树市丁香花园三期楼下停在那里。之后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让我去城北供电所附近一个住宅楼五楼。我进屋看见杨某某坐在地上,韩某某和张某甲在凳子上坐着,韩某某让杨某某整钱,杨某某打电话让人给整钱。不一会王某某也去了。之后我们四个在屋里打扑克。第二天早上,我们又到了大厦附近一个住宅楼里。上午十点多,杨某某妻子打电话说到个体车站附近取钱。我们五个开车到了个体车站,是由王某某开车,刚到被警察抓住了。我帮韩某某要钱,我和张某甲、王某某帮他看杨某某来的,把杨某某从刘家镇整到榆树看他有大约十多个小时,就是让杨某某还韩某某钱。
针对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三被告人所提案发当天都没有吸毒,都是案发几天前吸毒的,所以尿液才呈阳性。案发时韩某某让王某某拿来的是冰糖,不是毒品,目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证据证实其为向杨某某索要欠款,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人是否系案发当天吸食的毒品,公诉机关未将此环节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指控,不属本案裁判范围,故三被告人的辩解观点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及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系组织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较同案犯罪责相对较轻,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