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继超,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树市残联职工,住榆树市城郊街三委21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继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荆继超酒后驾驶蒙G2F893号轿车沿着新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撞到徐镇驾驶的吉BPA888号轿车尾部,两车损坏,经理化检验,荆继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1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继超没有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文书、被害人徐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继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继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