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宝,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1日被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6日,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梅检刑建(2014)第1号再审建议书,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1日作出(2014)梅刑监字第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进行再审。2014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宝于2012年2月1日6时许,找其朋友顾某等人去玩, 用车接完顾某和妻子后又去梅河口市曙光镇曙光村一组铁东狗肉馆院内,原审被告人和顾某下车叫朋友赵某出来后,原审被告人将车钥匙给赵让其开车。原审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口角并厮打, 原审被告人持刀将顾某刺伤后离去。 被害人顾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系他人用单刃长锐器致腹部锐器伤, 导致下腔静脉破裂, 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被告人李宝于2012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双方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人李宝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二款、笫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提交7份新证据,证明李宝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应予考虑。1、李宝检举笔录;2、李宝的原审判决书;3、对孙某某原故意杀人罪判决书;4、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的杀人罪和抢劫罪的起诉书;5、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某某的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的检举已被中院采纳并对孙某某抢劫罪定罪量刑;6、孙某某的供述,证明李宝检举的事实;7、其他抢劫事实的证据,证明李宝揭发检举的事实正确。
原审被告人李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宝于2012年6月28日检举孙某某抢劫犯罪线索,现已查实,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有证人郭某某、赵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现场勘检笔录、法医鉴定、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李宝检举笔录、孙某某抢劫罪起诉书、判决书等书证为凭,经当庭与原审被告人核对均无异议,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二款、笫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梅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纪平
审判员 李德民
审判员 丛志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萌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