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59号
罪犯刘柏麟,男,1983年9月15日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柏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493号刑事裁定,将刘柏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柏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柏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柏麟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