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址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乃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通榆县人,住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白城市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白城市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经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娜,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白城市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经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 张某某、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安娜、方某某及辩护人,被害人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付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在白城市经开区向阳村二社北侧302国道上,被害人郭某某和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旭龙、方某某、王某某四人对被害人郭某某和进行殴打,经法医对郭某某和的伤情进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郭某某和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旭龙、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和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请: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27017.37元。其中门诊90元,担架费240元,护理费10546.80元(其中一级护理18x2x124.08=4466.88元,二级护理49天x124.08+6079.92元)。伙食补助费为67x100=6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人评定准则脊椎骨折120日,脊椎包括颈椎、胸椎、腰椎。因受害人是司机,故要求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规定的运输业的误工工资209.40元。120天x209.40元=25128元,以上各项计72842.17元。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称案发当日,张某某打电话过来说车撞了,人跑了,让方某某截住了,张某某和葛某某将被害人打了,我过去的时候,他俩在车下,被害人在车里,我去后,让被害人下车,他不下,我从副驾驶开门进去,被害人从某某驾驶开门下来摔倒了,我们几个又把被害人打了。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的辩解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案发那天、王某甲接到电话后说车翻了,我俩就到现场了,张某某车翻沟了,被害人还要跑,我们就打了他,打了头部和腰部,被害人自己从车里掉下了,要往后边跑,我们就打了他,我拣了个塑料管子,打了他腿部和腰部。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的辩解:我值班给王旭龙的哥哥开车,我是和葛某某一起去的,在公路上正行驶着,一个大车把我别沟了,然后大车跑了,我就给方某某打电话,说一个大车把我别沟里然后跑了,我就让他截住,我跟司机发生了争吵,我当时挺生气,司机还不说好听的,我们就发生了厮打,司机在驾驶室,我就将他拽下来,我问他没看到将我别沟里吗,他说看到了,我问为什么跑,他说害怕,等王某甲和王某某去了以后又把被害人打了,他俩现打的,我也打了。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安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资格,而且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过错较低,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庭审中辩称:我受雇于王旭龙(王某甲的哥哥)开车。2015年7月17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了,我开翻斗车,我就把车截住了,被害人还要跑,张某某上车把被害人打了,我没有动手,等王某甲来了让我们动手打之后,我才动手打了两下,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方某某的被害人王春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某只是王某甲到了以后让打才打的,开始并没有动手,而打了几拳是打的腿部,被害人受伤部位是额叶,该损害是由王某某殴打所致,王某某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方某某悔罪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在白城市经开区向阳村二社北侧302国道上,被害人郭某某和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张某某驾驶的车别致沟里后没有停止依然行驶,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让将车别住,方某某将车别住后,王某甲动手并让四被告一起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手持塑料管,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体十一处受伤、左额叶出血,L1-4d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对郭某某和的伤情进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25 000元、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
(2)诊断书(摘自侦查卷P59)证明:郭某某和入院时的病情。
病情简介:左额叶少量血肿,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腰背部挫伤,腹部擦挫伤,右手部挫伤,左右膝部搓擦伤,右小腿部挫伤,右侧肘关节耻骨鹰嘴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过对伤者郭某某和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额叶出血、L1-4左侧横骨折”,经住院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5.1.3e、5.9.3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鉴定意见:郭某某和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人:刘纯、张斌、刘子嘉 2015年7月28日)。
3.视听资料
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4.证人证言
证人葛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7时晚上11点多,我开车拉沙子从林海沙场到园区,途经交通驾校西边时,在附近一个料场出来一辆自卸车,由北往东拐上路,把我的车的行进路线堵住了,我刹车不及,被拐进了旁边的林带,车侧翻了,对方的车没有停下,直接开走了,我和车上的另一个司机张国洋没受什么伤,张国洋从车上出来后就打电话,让我们车队前面的一辆车把拐我们车的自卸车截住,张国洋又给王某甲(我们车队的车队长,是我们老板王旭龙的弟弟)打电话,王某甲家在富都附近,离我们出事的地方很近,他和他的一个朋友(我不知道名字)不一会就开车到了,我当时在车里找手机,张国洋和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还有前面我们车队开车的方某某他们四个人把截住的自卸车的司机从旁边的树林里找到就给打了,我当时正往他们跟前走,离的有几百米,能看到他们打那个司机,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我走到跟前时已经打完了,后来老板王旭龙也来了,你们警察来了之后把方某某和被打的司机带走时,我又回我自己的车里找手机去了,事情就是这样。
当时现场有几辆车的灯都打着,我能看到他们撕打的情况。参与打仗王某甲今年25岁,身高1.72米左右,正等身材,毛寸头型,今天穿红白横格半袖T恤,方某某20多岁,身高1.76米左右,挺胖的,今天穿白色半袖,张国洋20多岁,身高1.72米左右,中等身材,今天也穿带横格的半袖,王某甲的朋友也是2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稍胖,和王某甲穿的一样的衣服。被打的司机我没看出来他有明显的伤痕,不过身上都是土。王某甲等人打人时没拿什么东西,就是拳打脚踢的。
5.被害人郭某某和陈述:
2015年7月17日23时许,我的车在G302国道上正常行驶,在白城立交桥往大安方向的公路上,具体地点说不清,在走到向阳村二社北侧的时候,被3、4个20多岁的男子打的,我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个被你们带到派出所来了。我是开大车(自卸车,车牌号:吉J63388)的司机,给别人打工。对方说我开车把他们的车拐到沟里去了,开小车追上我把我打了。我车上有两个人,另一个司机姓盛,我平时叫他盛师傅,比我岁数小点,是松原市人。我们出事前是我开的车,盛师傅坐在副驾驶位置。盛师傅现在在什么地方不知道,我被打时他吓跑了。
我被一辆大翻斗车别停,过了一两分钟的时候,有两个人就敲我的主驾驶车门,我副驾驶的司机就跑了,这两个人将我主驾驶车门打开后,这两个人就一边用拳头打我一边将我从主驾驶车门往下拽,这两个人打我很多拳,都打在我的上半身和头部,随后我就被这两个人从主驾驶室拽了下来,我被拽下车之后,我怕他们继续打我,我就跑了,过十多分钟左右我又回来了,我回来取手机报警,因为我的手机在车里,我回来之后刚开始打我的年轻人并没有打我,有一个年轻人说你赶快联系你的车主,我说我打电话联系车主呢,随后我就上副驾驶了,我上车后将副驾驶的车门反锁了,我在车里报警。这时候车外边有四个年轻人,有刚开始打我的两个年轻人,之后又来了两个,这四个人在我的车副驾驶外边对我比比划划,骂骂咧咧的让我下来,我不下车,我怕他们打我,之后主驾驶车门打开进来了一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进车之后就朝我的方向来了,我赶快将副驾驶的车门锁打开,这个进来的年轻人就从主驾驶推我下车,外边的三个年轻小伙将副驾驶的车门给打开了,随后我在副驾驶被连推带拽弄下车了,我下车后是脚先着地的,这时我就听见有人喊揍他,随后我就被这四个人拳打脚踢,打乱了,具体是谁打我什么地方我完全记不清了,我能确定的是这四个人全部动手打我,连踢带踹的。我被打倒后,我就往车底下爬,我在爬的期间还有人对我拳打脚踢,具体是谁我不知道,随后我也不知道被谁从车底给我拽出来,我拽出来后,有一个小子就踢我腰部,另一个人就打我的头部,这两个人打我好多下,我被打到了道路旁边的树林带沟里,当时我蹲着,有一个人拿着类似棒子的物品打我头部,我就用右手挡着,我右手也被打了,随后我就被打倒了,我被打倒后,我感觉四个人都打我了,对我拳打脚踢的,主要是用脚踢我,具体是谁踢我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在沟里这四个人打了一会我就不打了,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
我的腰椎骨第一、二、三、四节骨头都骨折了,我的右手胳膊关节骨折,我颅内出血,浑身多处挫伤,我的右手胳膊骨折不知道是具体被谁打的,但是有一个小伙用一个类似棒子的东西打我的头部,我用手去挡,我的右胳膊就被打了,其他人打没打我的右手我就记不清了。我腰椎第一、二、三、四节骨折具体是谁打的,我也想不起来,他们都打我了,我被打懵了。我全身多处挫伤也是被这些人打的,具体谁打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了。只记得有一个人用类似棒子的东西打我,其他三个人用拳脚打我,这四个人都打我了。具体谁打在什么地方实在对不上号了。拿类似棒子的小伙打我打的最凶。打我的头部,随后我用右手去挡,用类似棒子的物品打我浑身很多下,具体我也记不清了。我腰椎骨骨折以及右手胳膊的伤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反正我是被这四个人打的。
别我车的翻斗车是红黄色翻斗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好像说我的车将他们车队的车别进沟了。所以这个翻斗车才别我的车。我没注意我的车是否别到了打我人车队的车。我车副驾驶的玻璃被咂坏了。具体是谁砸的,我没看见。我也不知道我的风挡玻璃是什么时间段被砸的。应该是我被打之前砸的,当时我非常紧张也没关注这事。
打我的几个人都是20多岁男子,最先动手打我的是一个穿黄色半袖的男子,挺瘦的,之后穿白色半袖的(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个高个男子)也打我了,另外一个穿黄色横条半袖的男子,还有一个我忘了穿什么衣服的男子,一共四个人打我。
我现在浑身疼痛,头晕、恶心,头上有几个包,两胳膊上,后腰,腿上都非常疼,都是被对方拳打脚踢和棒子打的,具体谁打的我说不清了。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郭某某和开一辆大挂车将张某某、葛某某所开的翻斗车别到了沟里,张某某给方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让方某某将郭某某和开的大挂车给别住,郭某某和的大挂车被别停了,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的车翻了。我就开车拉着王某某赶往现场,我到达现场后看见郭某某和在大挂车的副驾室坐着,我们四个人就喊郭某某和,让郭某某和下车,郭某某和就不下车,郭某某和从副驾驶室开车门往G302国道北侧的树林方向跑,这时郭某某和自己倒在地上了,郭某某和爬起来继续要跑,没跑几步就被张某某抓住了,张某某就打郭某某和胸口几圈,我们四个人就对郭某某和拳打脚踢,我打了郭某某和右侧胳膊关节处几圈,打郭某某和腰部两、三拳,后背的右膀部两、三拳。张某某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背部几拳,王某某用拳头打郭某某和脑袋两、三拳,这时不知道 怎么倒在地上的,郭某某和就往大挂车车底爬,郭某某和在往车底爬的时候,张某某踢郭某某和腰部两、三脚,王某某拽郭某某和的腿部将郭某某和从车底拽了出来,随后王某某半蹲状态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头部五、六电炮,用脚踢了郭某某和腹部、双腿、左右膝盖处各一、两脚,这时就王某某自己打郭某某和,郭某某和挣扎要跑,郭某某和站起身要跑的时候掉进了道路北侧树林带,王某某从地上捡了一个直径五、六厘米粗,长1米左右的塑料管去追郭某某和,我们其他人就没去追郭某某和,王某某在树林带追上郭某某和后用塑料管抽打郭某某和上半身四、五下,郭某某和蹲着捂住头部,王某某用塑料管向郭某某和头部抽打,郭某某和蹲着用右手挡着,王某某用塑料管抽打了郭某某和右手胳膊处两、三下,具体抽打到郭某某和手臂关节附近了,王某某又用塑料管打郭某某和的头部,郭某某和就面朝地倒在了地上,随后王某某又抽了郭某某和腰部几塑料管子,王某某将郭某某和从树林带拽到大挂车旁边,这时警车就到了。郭某某和把我车给别进了沟,郭某某和肇事后逃逸,所以我挺生气的才打他的。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07月17日23时40分许,在向阳村二社北侧的302国道上,我开一辆吉G34677的翻斗车自西向东行驶,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说自己开的翻斗车被一辆大挂车撞沟里去了,让我用翻斗车别住大挂一。我将大挂车别停,过了五、六分钟张某某坐一辆不知道谁的翻斗车到达的现场,车牌号我没记,张某某当时气呼呼的从翻斗车上下来,张某某下车后就拽郭某某和的正驾驶室车门,开门后张某某拽郭某某和的衣领让郭某某和下车,另一个司机就跑了,张某某和郭某某和撕扯,在撕的扯的过程中郭某某和就从驾驶室掉下来了,郭某某和就跑了,在郭某某和逃跑的期间 和张某某都没追郭某某和。大约过了三、四分钟郭某某和自己回来了,我对郭某某和说,你给车主打电话,郭某某和就回到车里副驾驶坐着打电话去了,这时王某甲和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尼桑就到现场了。王某甲问我别车的司机呢。我说司机在车上给车主打电话呢。王某甲的朋友敲郭某某和大挂车副驾驶玻璃,让郭某某和下车,郭某某和就不下车,并将车门反锁。王某甲上主驾驶门,进入大挂车的驾驶室里,天黑我没看清在驾驶室发生什么事,没一会王某甲就将郭某某和从副驾驶往车下推,郭某某和从车的副驾驶是下来,掉下来之后郭某某和脚着地的,没站稳,王某甲从主驾驶绕到了副驾驶郭某某和坐着的地方,王某甲就喊揍他。王某某和张某某就冲上去了,郭某某和就开始跑,没跑几步就被抓住了,不知道是谁先抓住郭某某和的,我们几个就对郭某某和拳打脚踢。我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前胸几拳,他们打的太狠,我插不上了就退到旁边去了。张某某、王某甲以及王某某开始对郭某某和进行殴打。当时他们三人打的挺狠的,我看到王某甲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右侧胳膊中间部位两、三拳,王某甲用脚踢郭某某和右侧大腿、后背几脚;张某某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胸口几拳,踢了郭某某和腿部和后腰几脚;王某某打的最狠,王某某用拳头打郭某某和脑袋两、三拳,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身体很多拳,也踢了很多脚,当时都打乱套了,郭某某和不往大挂车车底爬,郭某某和在往车底爬的时候,张某某打了郭某某和腰部两、三脚,王某某拽郭某某和的腿部将郭某某和从车底拽出来,具体王某某拽郭某某和哪条腿我记不清了。郭某某和被拽出车底后,王某某半蹲状态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头部几拳,当时郭某某和面朝地面倒着,王某甲用脚踹郭某某和的后背和脚,踹完之后就不动手了,剩下只有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直径6、7厘米,长度约1米多的塑料管子去追打郭某某和,郭某某和没跑几步,就被王某某抓住了,他当时就蹲着了,王某某用塑料管子抽郭某某和,郭某某和用右手挡着,我看到这的时候就没往下看。整个打架过程中郭某某和没还手。我就是挺生气的,才打他的。当时王某甲说让我揍郭某某和,我们就揍他了。郭某某和的副驾驶玻璃是王某某拿塑料管子抽打损坏的,我当时没看见,是王某甲对我说的。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7月17日23时20分许,在白城市向阳村武警支队往东150米的公路上。郭某某和开一辆大挂车将葛某某所开的翻斗车别到了沟里,没有停车,接着向东开,我就给方某某打电话,当时方某某开的翻斗车在我们的前面,我让方某某将郭某某的开的大挂车给截住,之后我在路上截了一辆轿车往东追,大约开了能有1000米左右,我看到方某某的翻斗车将郭某某和的大车给截住了,然后我就下了车,送我的这个轿车也就开走了,这时我看到郭某某和车上有一个人下来跑了,然后我和方某某就到车的正驾驶,看到郭某某和在车里,我就上去拽郭某某和让他下来,他不下来,还和我撕扯,我就上去搥了郭某某和前胸两拳,而方某某看郭某某和和我撕扯,就上来拽郭某某和的脖领子将其拽了下来,并且也打了郭某某和前胸两,三拳,之后我们让他联系车主,而郭某某和就又回到车上副驾驶的位置打电话并且将车门锁上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和王某甲的一个朋友来到了现场,之后我们让郭某某和下来,郭某某和不下来,而王某甲的朋友就拿了一个塑料管砸了车的前风挡玻璃两、三下,将车的玻璃炸了,之后王某甲的朋友从车上的正驾驶上了车,郭某某和害怕就从车的副驾驶的位置跳了下来,掉进了路南侧的沟里,之后我们四个就上去殴打郭某某和,我打了郭某某和脸部一拳,王某甲打郭某某和右侧胳膊关节处几拳,打郭某某和腰部两、三拳,后背的右膀部两三拳、王某甲的朋友用拳头打郭某某和脑瓜两、三拳,方某某用拳头打了郭某某和身上几拳,打到哪里没看清楚,之后郭某某和就爬进了车底下,而王某甲也跟着爬进了车底下,在车底下也打了郭某某和,但是怎么打的我就看没看清楚了,而后,王某甲的朋友将郭某某和从车底下给拽了下来,接着王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一起用拳头和脚踹郭某某和,具体打到哪里我就记不清楚了,之后王某甲的朋友又拿起塑料管(直径五、六厘米粗,长1米左右的塑料管)殴打郭某某和的腰部、头部,期间郭某某和用胳膊去挡,王某甲的朋友也抽打郭某某和的胳膊,具体打了多少下我就记不清楚了,反正王某甲的朋友用塑料管抽打郭某某和得有一段时间,在王某甲朋友抽打郭某某和期间,我们几个人谁也没上手,怕塑料管抽打到自己,王某甲的朋友打了一会就不打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7月17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当时和王某甲在一起,王某甲接完电话又打了一个电话,王某甲对我说我哥王旭龙的车翻了,咱俩去看看,随后我和王某甲就到了向阳村二社北侧的G302国道上,我看被打人的车辆在道上停着,车头向东,车尾向西,被打的这个大车司机在副驾驶坐着,王某甲就让这个司机下车,敲了半天的副驾驶车门及前风挡玻璃,这个司机就是不下车,王某甲气坏了,就从主驾驶进去,我当时在大车驾驶室的西侧,我没太看清,当我到大车驾驶室正面的时候,大车司机已经在地上站着了,并且往车西侧跑,王某甲先追上这个大车司机,并给这个司机头部一电炮,随后我们三个人就围着这个大车司机进行殴打,这个大车司机被打倒之后就往车底下爬,我拽这个大车司机的腿部,将这个人从车底下往外拽,其他人就围着这个大车司机的后腰用脚踹,王某甲用拳头打这个人的头部,用脚踢这个人后背,这个司机就挣脱跑到了道南侧的草坪处,我们追上之后又是一顿拳打脚踢,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塑料管追上这个大车司机,并对这个大车司机进行殴打,我用塑料管打这个大车司机的时候,其他人没用动手参与,都在一边看着了。我用塑料管抽打这个大车司机的头部,将这个大车司机打蹲在地上,我继续用塑料管抽他的头部,他右手挡了一下,我这个塑料管就抽到了他的右手,连抽了两下,随后这个人就侧倒在地上,我又用塑料管抽了这个大车司机的腰部两下,我又抽了他的左腿一下,我之后让这个大车司机去水泥路上坐着,这个大车司机就自己走到水泥路上了。随后我们警察就到了。
这个大车司机开的是一辆大挂车,车牌号我没记住,当时天黑我也没注意车是什么颜色的。我是看我朋友王某甲动手打这个人我才动手打这个人的。我是出于哥们义气我才动手的。我打的这个人看着将近50岁的样子,身高167厘米左右,中等身材,短发,肤色偏黑。当时参与殴打这个人的一共有四个人,其中有王某甲、张某某还有一个叫小龙的,还有一个就是我。这个叫小龙的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这个人是王旭龙的司机。
被告人举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本院递交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赔偿被害人2.5万元。
(2)、被告人方某某家属提交了谅解书,被害人因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同意方某某赔偿2万元,并对被害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郭某某和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谨慎行驶,将张某某的车别致沟里后没有停止依然行进,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方某某让将车别住后,张某某坐他车跟过来后就将被害人殴打,王某甲自己动手并让四被告一起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手持塑料管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身体十一处受伤、左额叶出血,L1-4d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来,张某某驾车被别至沟里后让方某某将车叫停理论一番亦属正常,但车停后, 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以上轻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和于2015年7月18日入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护理费10546.80元;伙食补助费为67x100=6700元,交通费290.50元,胸椎骨骨折的误工费损失日120日,误工期间工资为25 128元,鉴定费450元,以上各项计70132.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人所举证的医院结算凭证。
1、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7 017.37元。其中门诊90元,担架费240元。
2、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50元。
3、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49天。出院医嘱,身体不适来医院检查。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附带民事部分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1)、四被告人共同致伤被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和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6687.37元,门诊费90元,雇佣他人担架费240元,计27017.37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与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 67x100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124.08,故被害人的护理费为10546.80元、(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49天,护理费为18x2x124.08=4466.88元,二级护理49天,护理费为49天x124.08=6079.92元);鉴定费450元;被害人所要求给付的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的290.50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期限问题。
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椎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同时规定,本标准未明确的人体组织、器官损伤的误工损失日可比照本规定相关条文。脊椎包括颈椎、胸椎、腰椎,故被害人腰椎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可比照脊椎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计算。因受害人是货运车司机,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规定的运输业的误工日工资209.40元计算,故被害人的误工损失为120天x209.40元=25128元。以上各项计70 132.67元。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和45 000元,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应共同赔偿被害人25 132 .67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被告人供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病历在卷为凭。四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方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因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王某甲与方某某所未能承担的部分,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王春雷与安娜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132.67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