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朝阳小学北侧人行道上的白色越野摩托车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50.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处)二人经商议,在朝阳小学北侧无限极商店门前盗窃宗申250两轮越野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视听资料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摩托车,价值4,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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