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友,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77120344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由我院决定,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长友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长友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刘海燕驾驶的吉G9994V号克莱斯勒轿车在齐双公路103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长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燕、赵长友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赵长友血液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友无证、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刘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长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长友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刘海燕驾驶的吉G9994V号克莱斯勒轿车在齐双公路103KM处相撞,造成被告人赵长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海燕与赵长友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赵长友血液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长友的身份情况。

2、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长友的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刘海燕的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长友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35分提取了血样进行化验。

4.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赵长友在事故中受伤。

5.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海燕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与赵长友无证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刘海燕、赵长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18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赵长友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

(三)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刘海燕2015年10月13日的陈述:2015年10月2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G9994V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的时候接到电话说我不用去洮南了,我就靠边将车停下,停车后我开左转向,这时我后面有一两轮摩托车驶来,距离我很远。我就开始掉头,在掉头至车身横过来的时候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左后轮位置上。摩托车上一个成年人一个孩子,都没戴头盔,在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小孩没事。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长友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2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市区接了孩子,准备回林海镇。当时至齐双公路103KM+100M处时,我看到我前方慢车道内有一黑色轿车,未开启转向灯光(运行状态没看清,不知道是行还是停),发现这个情况后我向左驶入快速车道。这时我看到前方的车也转到快速车道了,开始掉头,我的车撞到了对方车的左后侧车轮上,当时我和我儿子都摔倒了,后来对方报警了。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喝酒,没有戴头盔。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接近40公里每小时左右。

经审查被告人赵长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长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凭,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友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且具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系无证驾驶车辆、驾驶无牌照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长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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