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9时57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吉ER857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楼街乡卫生院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9.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奇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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