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J51C51号轿车在白城市齐双公路名车超市处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弃车逃逸。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马某某、齐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因其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J51C51号轿车在白城市齐双公路名车超市处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的各项损失,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齐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