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55号
罪犯李德林,男,1955年9月12日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满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将李德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7月将李德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2年8月将李德林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德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林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