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11日被行政处罚15日,于2015年9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白城市政府上访时,在白城市政府大门口被巡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其家中至白城市政府上访,因醉酒在市政府院内无理谩骂,后被保安劝走,在白城市政府大门口被巡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虽不是正在驾驶摩托车,但其系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至白城市政府上访,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经过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3.1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高,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与被告人供述在卷为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高,且具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系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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