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井田,男,吉林省九台市人。曾因诈骗犯罪,于2004年7月2日被敦化市法院判处尤其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田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井田在辉南县朝阳旅社入住期间,认识了该旅社的收银员王某甲,编造自己是长春市星宇集团经理的虚假事实。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孙井田以承诺聘请王某甲当公司财会,借给王某甲三十万元人民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甲人民币十万零九百元。庭审中被告人孙井田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井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实,名片,汇款收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井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有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井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 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