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姜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卢某某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刁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洪斌、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开的串店内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参与厮打,孙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分别于8月15日、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穆晓华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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