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7月3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在朝阳小学北侧无限极商店门前盗窃赵某某宗申250两轮越野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经商议,杨某某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在朝阳小学北侧无限极商店门前盗窃宗申250两轮越野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视听资料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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