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60号

罪犯刘飞,男,1974年12月30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飞犯绑架、抢劫、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将刘飞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9月将刘飞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飞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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