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改变管辖,2015年4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秋冬季节在白城市幸福派出所辖区盗窃摩托车3辆,经白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3辆摩托车总价值为5538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被盗摩托车失主信息查询、发还清单等;2、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姜某某、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权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价值5,53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白城市新华花园盗窃摩托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计5,538.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均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甲、吕某某、姜某乙的证言、失主孟某某、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姜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与鉴定意见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作案两起窃取摩托车三辆,价值5,5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