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49号

罪犯李志国,男,1968年4月27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李志国犯抢劫、劫持汽车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李志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008年12月、2010年12月、2013年4月将李志国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8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志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国减去有期徒刑2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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