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我院决定,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打工的微微按摩院内将其银行卡(卡号×××)盗走,后在铁路和平区邮政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收缴的赃款5600元;2、书证:银行卡账单、谅解书等;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趁蔡某某熟睡之时,将其掉在床上的钥匙拿走,取走蔡某某放在柜子内的银行卡,并用该卡在和平区邮政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失主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与视听资料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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