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岩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57号

罪犯李岩峰,男,1972年7月3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认定李岩峰犯盗窃、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李岩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将李岩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4个月、1年8个月、1年4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岩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岩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6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岩峰减去有期徒刑2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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