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H03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珲乌公路933K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因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JH03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珲乌公路933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实,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虽在交警到达时未在现场等候,但其已经到交警队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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