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90号
罪犯刘发春,男,1969年4月8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发春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3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将刘发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3年9月将刘发春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发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属于犯罪集团主犯,符合减刑1年8个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