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彦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179号

罪犯刘彦飞,男,1978年3月22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彦飞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将刘彦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5月、2011年8月、2013年12月将刘彦飞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1年5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彦飞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彦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属于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减刑1年9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彦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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