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40号
罪犯李峰,男,1970年7月10日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将李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2年4月将李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李峰减去余刑。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