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43号
罪犯王欢,男,1983年1月28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欢犯盗窃、抢劫、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3年9月为王欢减刑1年5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欢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