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50号
罪犯刘永钢,男,1979年10月23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永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11年8月为刘永钢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永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刘永钢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