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04号
罪犯白大伟,男,1982年4月6日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白大伟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2000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2月、2014年2月为白大伟减刑1年2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大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 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大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