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39号
罪犯孙德利,男,1980年2月26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德利犯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将孙德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5月、2011年4月、2013年4月将孙德利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4个月、1年7个月、1年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德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德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德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