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58号
罪犯于洪伟,男,1974年4月1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3)白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洪伟犯故意杀人、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3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将于洪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4月将于洪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将于洪伟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洪伟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洪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