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06号
罪犯石柱,男,1976年2月8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石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将石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7月18日将石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将石柱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2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将石柱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减刑1年8个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柱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