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殿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13号

罪犯孙殿仁,男,1963年5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殿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将孙殿仁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8月将孙殿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3年9月将孙殿仁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殿仁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殿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殿仁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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