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51号
罪犯董利,男,1965年11月1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董利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为董利减刑1年4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利减去有期徒刑 1年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