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19号
罪犯吴向阳,男,1970年3月21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定吴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将吴向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3年12月将吴向阳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向阳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向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向阳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