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92号
罪犯张华,男,1967年6月23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 7月9日作出(2002)松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将张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06年9月将张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2年12月将张华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8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