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43号
罪犯朱松杰,男,1986年5月30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延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松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为朱松杰减刑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松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松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松杰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