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57号
罪犯何永旭,男,1975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洮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永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为何永旭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永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9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永旭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