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75号
罪犯张峰,男,1977年3月23日生于吉林省内蒙古突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 12月24日以(2002)白中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峰犯抢劫、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6年3月、2009年8月、2014年5月为张峰减刑1年6个月、1年9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