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振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75号

罪犯王振兴,男,1972年11月14日生于山东省安邱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将王振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月将王振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6月、2013年4月将王振兴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振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符合减刑1年6个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王振兴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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