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49号
罪犯石有和,男,1971年7月30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认定石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有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有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有和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