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树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25号

罪犯王树春,男,1967年4月20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树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王树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2年8月将王树春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树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王树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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