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春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2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335号

罪犯宋春雨,男,1968年7月22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松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春雨犯诈骗、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将宋春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11年8月将宋春雨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春雨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2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春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不属于犯罪集团主犯,符合减刑1年3个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罪犯宋春雨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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