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50号
罪犯程绍国,男,1975年2月28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东辽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程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为程绍国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绍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绍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绍国减去有期徒刑10 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