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96号
罪犯郑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 6月14日以(2014)德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