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495号
罪犯王申春,男,1982年3月6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洮刑初字第181号刑事裁定,认定王申春犯抢劫、抢夺、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17年,并处罚金12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011年4月、2014年5月为王申春减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申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申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