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更277号
罪犯李廷峰,男,1980年10月8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廷峰犯故意杀人、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将李廷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013年9月将李廷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廷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5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廷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廷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